机动车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由哪四个部分组成
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的制度保障:近日,人事部、交通部联合制定了《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标志着我国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正式建立。这是继注册验船师职业资格制度之后,中国交通行业建立的第二个国家职业资格制度。这不仅是交通职业资格工作的一件大事,也是交通行业特别是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的一件大事。落实这两份文件,做好我国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工作,对于促进我国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加强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确保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车辆运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建立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评价体系,有利于巩固机动车维修行业技术进步的基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机动车数量不断快速增长。人员在追求高质量的同时,对于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和时间的需求。大量电子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广泛应用于机动车,使得机动车维修的技术含量不断提高。客观上,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不仅要了解机动车的原理和结构,还要具备实际的维修技术,才能胜任机动车维修专业岗位。建立和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从业人员素质的制度,为满足这一要求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从而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发展。建立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评价体系,有利于提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目前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比例较低,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足20%,只有10%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缺乏机电一体化复合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人才。迫切需要建立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评价体系,引导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加快知识更新,掌握新技术,有效提高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建立机动车检测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评价体体系,有利于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保证机动车维修行业技术人员的安全运行业质量。机动车维修质量直接关系到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此外,随着车辆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维修业务量和维修难度呈上升趋势。实施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评价体系,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维修从业秩序,加强行业管理。进一步提高机动车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确保车辆安全运行。建立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评价体系,有利于预防和减少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由于机动车维修行业复杂,少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素质低,小故障大修、可以更换或更换、假冒伪劣等行为时有发生。这些现象直接影响机动车维修质量,给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巨大隐患。只有建立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评价体系,才能进一步规范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行为和职业道德,加强对维修专业行为的监督,有效杜绝这些现象。这是一种国际惯例。美国、德国、日本、韩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水平考试制度,并实施了严格的市场准入。ASE证书已成为美国维修技术人员打开职业大门的关键。德国维修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考试证书是进入行业的绿色通道。日本汽车维修备用资格是独立从事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工作的必要条件。实施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水平评价体系,有利于与相关国家沟通,符合国际标准,实施国际资格证书的相互认可。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水平评价体系的建立,是以《行政许可法》、国务院颁布的《交通部三定方案》和国家职业资格法律法规为行政依据,以《道路运输条例》为基础,倡导专业能力为发展方向,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从业人员管理,保证从业人员基本素质,维护从业秩序,保证交通事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要举足全行业力量,认真落实两个文件,切实做好各项工作。一是要广泛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舆论宣传工具,确保从业人员基本素质,维护从业秩序,保交通事业秩序,确保交通事业可持可持可持健康发展。采取各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广泛深入的宣传,让每一个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人都知道两个文件的精神,同时向社会和关心机动车维修的人宣传。
汽车维修企业开业准备需要考虑哪些方面?
汽车维修申请条件主要涉及人员要求、设备要求、面积要求和业务范围要求。
一、经营范围:
汽车发动机、供油系统、自动变速器、车身、喷漆、电气系统、轮胎动平衡等附件的维修保养;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的维护;散热器、汽车空调、曲轴研磨等附件的维护;汽车装饰,包括篷布、坐垫和装饰。
二、人员要求:
从事汽车维修的人数要足够,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发动机维修人员不少于两人,并有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要求持证上岗。
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汽车维修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凭或相关技能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面积要求:
1.接待室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2.停车场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3.生产厂房不得小于120平方米。
四、设备:
工作设备应包括:电焊及气体保护焊设备、气焊设备、压力机、汽车外部清洗机、抛光设备、型材切割机、车身校正系统、调漆设备、除尘除垢设备等。
三类修理厂的经营范围
汽车维修企业分为一、二、三类,不同类别,批准业务范围不同,技术人员等级维修设备齐全,可经营小型维修、维修以上维修业务,三类维修企业分为轮胎、设备、玻璃、装饰、电气维修、电池等16(专项)。
开展汽车维修业务,需持有交通局、工商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审批前需要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达到标准后分为一、二、三类,由市、县管理,每月报告各种统计数据。除监督外,管理部门还应提供政策、技术、市场信息等服务.
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范围
快速回答:
取得一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证的,可从事相应车型的车辆维修、总成维修、车辆维修、小修、维修救援、专项维修和维修竣工检验;取得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证的,可从事相应车型的车辆维修、总成维修、车辆维修、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维修;取得三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证的,可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车身清洁维修、油漆、轮胎动平衡与维修、四轮定位检测与调整、供油系统维修与油品更换、喷油泵与喷油器维修、曲轴维修、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修(蓬布、坐垫及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详细答案:
总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维修、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以维护或恢复机动车的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的使用寿命。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方便。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施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合理分工协调发展。
鼓励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故障诊断技术的应用,推进行业信息化、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求。
第六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营业执照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维修车型类型、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根据维修对象,机动车维修业务分为四类:汽车维修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业务、摩托车维修业务等机动车维修业务。
汽车维修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根据业务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业务、二类维修业务和三类维修业务。
摩托车维修业务根据业务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业务和二类维修业务。
第八条 取得一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证的,可从事相应车型的车辆维修、总成维修、车辆维修、小修、维修救援、专项维修和维修竣工检验;取得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证的,可从事相应车型的车辆维修、总成维修、车辆维修、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维修;取得三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证的,可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车身清洁维修、油漆、轮胎动平衡与维修、四轮定位检测与调整、供油系统维修与油品更换、喷油泵与喷油器维修、曲轴维修、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修(蓬布、坐垫及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 取得一级摩托车维修营业执照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修、总成维修、车辆维修、小修、专项维修、竣工检验;取得二级摩托车维修营业执照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修、小修和专项维修。
第十条 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证的,除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适合其业务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赁场地应当有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行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相关规定。
(二) 有适合其业务的设备设施。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批准。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放条件》(GB/T16739)执行相关规定;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的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 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二级维修业务的,应当配备至少一名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应熟悉汽车或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掌握汽车或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熟悉各类汽车或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操作规范,掌握汽车或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的收费标准、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通过全国统一考试。
2.从事一、二级维修业务的,应当配备至少一名从事机械维修、电器、钣金、涂装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械维修、电器、钣金、涂装的维修技术人员应熟悉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了解汽车或其他机动车的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械维修、电器、钣金、涂装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通过全国统一考试。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其经营项目配备相应的机械维修、电器、钣金、油漆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汽车维修
(4)有完善的维护管理体系。包括质量管理体系、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车辆维修档案管理体系、人员培训体系、设备管理体系和配件管理体系。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行业开放条件》执行(GB/T16739)执行相关规定。
(五)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行业开业条件》执行(GB/T16739)执行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等维修经营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其作业内容的专用维修车间、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二)有完善的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和处置措施;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安全操作规程齐全。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括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适合其业务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赁场地应当有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行业开业条件》(GB/T18189)执行有关规定。
(二) 有适合其业务的设备设施。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批准。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行业开业条件》(GB/T18189)执行有关规定。
(三) 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至少有一名质检人员。质检人员应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操作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检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检人员总数的60%应通过全国统一考试。
2.根据其业务,配备相应的机械维修、电器、钣金和油漆维修技术人员。机械维修、电器、钣金、油漆维修技术人员应熟悉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械维修、电器、钣金、油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通过全国统一考试。
(4)有完善的维护管理体系。包括质量管理体系、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体系、人员培训体系、设备管理体系和配件管理体系。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行业开放条件》执行(GB/T18189)执行有关规定。
(五)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行业开业条件》执行(GB/T18189)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
(5)根据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的维修经营情况,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范的程序,施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批准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可以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 连锁经营协议副本;
(三) 连锁经营的操作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 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检查申请材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在现场或者5日内给予许可,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实行有效期制度。从事一、二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书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等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书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发放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通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提供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见附件1)挂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的风格和要求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修理报废的机动车,不得使用配件组装机动车。
维修人员应当改变机动车车身的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可以在检查有关手续后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机构制定的统一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制造商公布的标准执行。上述标准不一致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标准优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机动车厂商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账单,并将维修结算清单交付给维修人员。维修结算清单中,分项计算工时费和材料费。维修结算清单的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清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政策、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杜绝不规范的经营行为。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没有标准或规范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说明书和相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采购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并检查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更换的配件和总成交托修人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分别标明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维修配件,并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次维修、总成维修、整车维修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机构,应当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符合有关标准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证》(见附件2);未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证书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发放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证明。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次维修、总成维修、整车维修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证书(复印件)和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两年。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管理制度。
制定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合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整车维修或总成维修质量保证期为2万公里或100天;二级维修质量保证期为5000公里或30天;一级维修、小修和专项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2000公里或10天。
摩托车维修或总成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7000公里或80天;维修、小修和专项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800公里或10天。
其他机动车维修或总成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6000公里或60天;维修、小修和专项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700公里或7天。
在质量保证期的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自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导致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承修人在3天内无法或无法提供非维修原因导致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免费维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两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和有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都有义务保护车辆的原始状态。必要时,车辆相关部件可以拆卸和检查,但双方应同时在场,共同承认拆查情况。
第四十二条 需要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承包商和维修人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者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评估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单独制定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评估应包括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评价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督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书。
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 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并要求他们提供相关信息;
(二) 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账、票据、凭证、文件等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 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 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
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或者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集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受让人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依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担报废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和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和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原许可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出具虚假或者未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证明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许可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应当通知:
(一)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 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证明;
(四)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过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和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人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并提交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道路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业务;
(三)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产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附 第七章
第五十五条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费用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经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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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汽车三类机动车维修经营权许可证/三类汽修厂需要一些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适合其业务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赁场地应当有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行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相关规定。
(2)有适合其业务的设备和设施。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批准。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放条件》(GB/T16739)执行相关规定;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的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必要的技术人员: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应当按照经营项目配备相应的机械维修、电器、钣金、油漆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和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质检人员、机械维修、电器、钣金、油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通过全国统一考试。
(4)有完善的维护管理体系。包括质量管理体系、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车辆维修档案管理体系、人员培训体系、设备管理体系和配件管理体系。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行业开放条件》执行(GB/T16739)执行相关规定。
(五)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行业开业条件》执行(GB/T16739)执行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
(5)根据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的维修经营情况,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5.一、汽车综合小修
5.1.1 人员条件
5.1.1.1 应有维修企业负责人、维修技术负责人、维修质量检验员、维修业务员、维修价格结算员、机械维修人员和电气维修人员。
5.1.1.维修质量检验员不少于一名。
5.1.1.主修人员不少于2人。
5.1.2 组织管理条件
5.1.2.1 应具健全的管理体系,设置技术负责、业务验收、质量检验、文件管理、材料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价格结算、安全生产等岗位,落实责任人。
5.1.2.2 应严格执行汽车维修质量承诺、出厂登记、检验记录和技术档案管理、标准和计量管理、设备管理、人员技术培训等制度。
5.1.2.维修过程、配件管理、费用结算、维修档案等应实现电子管理。
5.1.3 设施条件
5.1.3.1 应设置接待室,面积不小于10 m2,清洁明亮,并有供客户休息。
5.1.3. 生产厂房面积不应小于100 m2。
5.1.4 主要设备
主要设备应包括:
a) 压床;
b) 空压机;
c) 汽车故障计算机诊断仪;
d) 温湿度计;
e) 万用表;
f) 气缸压力表;
g) 真空表;
h) 燃油压力表;
i) 尾气分析仪或不透光烟度计;
j) 轮胎漏气试验设备;
k) 轮胎气压表;
l) 千斤顶;
m) 轮胎轮辋拆卸、除锈设备或专用工具;
n) 车轮动平衡机;
o) 汽车空调制冷剂回收净化加注设备;
p) 空调专用检测设备;
q) 空调专用检漏设备;
r) 不了解油路清洗设备;
s) 提升设备或地沟;
t) 废油收集设备;
u) 齿轮油加注设备;
v) 液压油加注设备;
w) 制动液更换加注器;
x) 脂类加注器;
y) 汽车前照灯检测设备(可用手动灯光仪或投影板检测);
z) 制动减速检验等制动性能检验设备。
5.2 发动机维修
5.2.1 人员条件
5.2.1.1 岗位和从业人员的设置条件应符合5项要求.1.1.1的要求。
5.2.1.维修质量检验员不少于2人。
5.2.1.发动机主修人员不少于2人。
5.2.2 组织管理条件
企业的组织管理条件应符合5.1.2的要求。
5.2.3 设施条件
5.2.3.1 应设置面积不小于20 的接待室m2,清洁明亮,并有供客户休息。
5.2.3. 生产厂房面积不应小于100 m2。
5.2.4 主要设备
主要设备应包括:
a) 压床;
b) 空压机;
c) 发动机解体清洗设备;
d) 发动机等总成吊装设备;
e) 发动机翻转设备;
f) 发动机诊断器;
g) 废油收集设备;
h) 万用表;
i) 气缸压力表;
j) 真空表;
k) 量缸表;
l) 正时仪;
m) 汽油喷油器清洗及流量测量仪;
n) 燃油压力表;
o) 喷油泵试验设备;(允许外包)
p) 喷油器试验设备;(允许外包)
q) 连杆校正器;
r) 无损探伤设备;
s) 立式精镗床;
t) 立式珩磨机;
u) 曲轴磨床;
v) 曲轴校正设备;
w) 凸轮轴磨床;
x) 曲轴、飞轮和离合器总成动平衡机。
5.3 车身维修
5.3.1 人员条件
5.3.1.1 应有维修企业负责人、维修技术负责人、维修质量检验员、维修业务员、维修价格结算员、机修人员、钣金人员和油漆人员。
5.3.1.维修质量检验员不少于一名。
5.3.1.3 车身主修和维修涂装人员不少于2人。
5.3.2 组织管理条件
企业的组织管理条件应符合5.1.2的要求。
5.3.3 设施条件
5.3.3.1 应设置面积不小于20 的接待室m2。清洁明亮,并有供客户休息。
5.3.3. 生产厂房面积不应小于120 m2。
5.3.4 主要设备
主要设备应包括:
a) 电焊及气体保护焊设备;
b) 切割设备;
c) 压床;
d) 空压机;
e) 汽车外部清洁设备;
f) 抛光设备;
g) 除尘设备;
h) 型材切割机;
i) 车身整形设备;
j) 车身校正设备;
k) 车架校正设备;
l) 车身尺寸测量设备;
m) 喷漆室及设备;
n) 调漆设备;
o) 砂轮机和角磨机;
p) 提升设备;
q) 除锈设备;
r) 吸尘、采光、通风设备;
s) 洗枪设备或溶剂收集设备。
5.4 电气系统维护
5.4.1 人员条件
5.4.1.维修企业负责人、维修技术负责人、维修质量检验员、维修业务员、维修价格结算员、电气维修人员。
5.4.1.维修质量检验员不少于一名。
5.4.1.电子电器主修人员不少于2人。
5.4.2 组织管理条件
企业的组织管理条件应符合5.1.2的要求。
5.4.3 设施条件
5.4.3.1 应设置面积不小于20的接待室m2,清洁明亮,并有供客户休息。
5.4.3. 生产厂房面积不应小于120 m2。
5.4.4 主要设备
主要设备应包括:
a) 空压机;
b) 汽车故障计算机诊断仪;
c) 万用表;
d) 充电机;
e) 电解液比重计;
f) 高频放电叉;
g) 汽车前照灯检测设备;
h) 电路检测设备;
i) 电池检测、充电设备。
5.5 自动变速器维修
5.5.1 人员条件
5.5.1.1 岗位和从业人员的设置条件应符合5项要求.1.1.1的要求。
5.5.1.维修质量检验员不少于一名。
5.5.1.自动变速器专业主修人员不少于2人。
5.5.2 组织管理条件
企业的组织管理条件应符合5.1.2的要求。
5.5.3 设施条件
5.5.3.1 应设置面积不小于20的接待室m2,清洁明亮,并有供客户休息。
5.5.3.生产厂房面积不应小于200 m2。
5.5.4 主要设备
主要设备应包括:
a) 自动变速器翻转设备;
b) 自动变速器拆卸设备;
c) 变扭器维修设备;
d) 变扭器切割设备;
e) 变扭器焊接设备;
f) 变扭器检测(泄漏)设备;
g) 零件清洗设备;
h) 电控变速器测试仪;
i) 油路总成试验机;
j) 液压油压力表;
k) 自动变速器总成测试机;
l) 自动变速器专用测量装置;
m) 空压机;
n) 万用表;
o) 废油收集设备。
5.6 轮胎动平衡和修复
5.6.1 人员条件
至少有一名经过专业培训的轮胎维修人员。
5.6.2 设施条件
生产厂房面积不应小于15 m2。
5.6.3 主要设备
主要设备应包括:
a) 空压机;
b) 轮胎漏气试验设备;
c) 轮胎气压表;
d) 千斤顶;
e) 轮胎螺母拆装机或专用拆装工具;
f) 轮胎轮辋拆卸、除锈设备或专用工具;
g) 轮胎维修设备;
h) 车轮动平衡机。
5.7 四轮定位检测调整
5.7.1 人员条件
至少有一名经过专业培训的汽车维修人员。
5.7.2 设施条件
生产厂房面积不应小于40 m2。
5.7.3 主要设备
主要设备应包括:
a)举升设备;
b)四轮定位仪;
c)空压机;
d)轮胎气压表。
5.8 汽车润滑和维护
5.8.1 人员条件
至少有一名经过专业培训的汽车维修人员。
5.8.2 设施条件
生产厂房面积不应小于40 m2。
5.8.3 主要设备
主要设备应包括:
a)不了解油路清洗设备;
b)废油收集设备;
c)齿轮油加注设备;
d)液压油加注设备;
e)更换制动液加注器;
f)脂类加注器;
g)提升设备或地沟;
h)空气压缩机。
5.喷油泵9 喷油器维修
5.9.1 人员条件
柴油机高压油泵至少有一名经过专业培训的维修人员。
5.9.2 设施条件
生产厂房面积不应小于30 m2。
5.9.3 主要设备
主要设备应包括:
a) 喷油泵、喷油器清洗及试验设备;
b) 喷油泵、喷油器密封试验设备;
c)弹簧试验仪;
d) 千分尺;
e) 厚薄规。
5.9.4 附加设备
还需要配备电控喷油泵和喷油器的维护:
a) 电控喷油泵、喷油器检测台;
b) 电控喷油泵、喷油器专用拆装工具;
c) 电控柴油机故障诊断仪;
d) 超声波清洗器;
e) 专用工作台。
5.10 曲轴修磨
5.10.1 人员条件
至少有一名经过专业培训的曲轴研磨人员。
5.10.2 设施条件
生产厂房面积不应小于60 m2。
5.10.3 主要设备
主要设备应包括:
a) 曲轴磨床;
b) 曲轴校正设备;
c) 曲轴动平衡设备;
d) 平板;
e) V型块;
f) 百分表和磁力表座;
g) 外径千分尺;
h) 无损探伤设备;
i) 吊装设备。
5.11 气缸镗磨
5.11.1 人员条件
至少有一名经过专业培训的气缸镗磨人员。
5.11.2 设施条件
生产厂房面积不应小于60 m2。
5.11.3 主要设备
主要设备应包括:
a) 立式精镗床;
b) 立式珩磨机;
c) 压床;
d) 吊装起重设备;
e) 缸体水压试验设备;
f) 量缸表;
g) 外径千分尺;
h) 厚薄规;
i) 激光淬火设备(激光淬火必备);
j) 平板。
5.12 散热器维修
5.12.1 人员条件
至少有一名经过专业培训的维修人员。
5.12.2 设施条件
生产厂房面积不应小于30 m2。
5.12.3 主要设备
主要设备应包括:
a) 清洗及管道疏通设备;
b) 气焊设备;
c) 钎焊设备;
d) 空压机;
e) 喷漆设备;
f) 散热器密封试验设备。
5.13 空调维修
5.13.1 人员条件
至少有一名经过专业培训的汽车空调维修人员。
5.13.2 设施条件
生产厂房面积不应小于40 m2。
5.13.3 主要设备
主要设备应包括:
a) 汽车空调制冷剂回收净化加注设备;
b) 空调电器检测设备;
c) 空调专用检测设备;
d) 万用表;
e) 制冷剂识别设备;
f) 空调检漏设备;
g) 数字温度计;
h) 汽车故障计算机诊断仪。
5.汽车美容装饰
5.14
.1 人员条件至少有一名经过专业培训的维修人员和两名车身清洁人员。
5.14.2 设施条件
生产厂房面积不应小于40 m2。
5.14.3 主要设备
主要设备应包括:
a) 汽车外部清洁设备;
b) 吸尘设备;
c) 除尘、除垢设备;
d) 打蜡设备;
e) 抛光设备;
f) 贴膜专业工具。
5.15 汽车玻璃的安装和维修
5.15.1 人员条件
经过专业培训的专业培训的维修人员。
5.15.设施条件
生产厂房面积不应小于30 m2。
5.15.3 主要设备
主要设备应包括:
a) 工作台;
b) 玻璃切割工具;
c) 注胶工具;
d)玻璃固定工具;
e)直尺、弯尺;
f) 玻璃拆装工具;
g) 吸尘器。
19. 《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 )
经营时加强安全操作规程教育
如何管理汽车维修企业
我也在找,希望 对你有用。
总结起来只有几件事:
A:场地和人员配备决定您的资质等级
B:管理和考核人员技术资格证书
C:安全等方面的检查和评估
编辑法规简介
法规名称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法规信息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
颁布日期:2005-6-24
执行日期:2005-8-1[1]
编辑法规内容
总 则
总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维修、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以维护或恢复机动车的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的使用寿命。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方便。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施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合理分工协调发展。
鼓励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故障诊断技术的应用,推进行业信息化、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求。
第六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的具体实施。
经营许可
第二章 营业执照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维修车型类型、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根据维修对象,机动车维修业务分为四类:汽车维修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业务、摩托车维修业务等机动车维修业务。
汽车维修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根据业务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业务、二类维修业务和三类维修业务。
摩托车维修业务根据业务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业务和二类维修业务。
第八条取得一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车辆维修、总成维修、车辆维修、小修、维修救援、专项维修和维修竣工检验;取得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车辆维修、总成维修、车辆维修、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维修;取得三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证的,可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车身清洁维修、油漆、轮胎动平衡与维修、四轮定位检测与调整、供油系统维修与油品更换、喷油泵与喷油器维修、曲轴研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修(蓬布、坐垫及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
取得一级摩托车维修营业执照的,可从事摩托车维修、总成维修、车辆维修、小修、专项维修、竣工检验;取得二级摩托车维修营业执照的,可从事摩托车维修、小修、专项维修。
第十条
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证的,除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外,还可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适合其业务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赁场地应当有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行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相关规定。
(2)有适合其业务的设备和设施。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批准。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设备、设施等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放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的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二级维修业务的,应当配备至少一名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应熟悉汽车或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掌握汽车或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熟悉各类汽车或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操作规范,掌握汽车或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的收费标准、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通过全国统一考试。
2.从事一、二级维修业务的,应当配备至少一名从事机械维修、电器、钣金、涂装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械维修、电器、钣金、涂装的维修技术人员应熟悉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了解汽车或其他机动车的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械维修、电器、钣金、涂装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通过全国统一考试。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应当按照经营项目配备相应的机械维修、电器、钣金、油漆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和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质检人员、机械维修、电器、钣金、油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通过全国统一考试。
(4)有健全的维修管理体系。包括质量管理体系、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车辆维修档案管理体系、人员培训体系、设备管理体系和配件管理体系。
(五)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以上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行业开业条件》执行(GB/T16739)执行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等维修经营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合其作业内容的专用维修车间、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二)有完善的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和处置措施;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安全操作规程齐全。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括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适合其业务的生产厂房。租赁场地应当有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2)有适合其业务的设备和设施。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批准。具体要求、停车场、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行业开业条件》(GB/T18189)执行有关规定。
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至少有一名质检人员。质检人员应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操作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检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检人员总数的60%应通过全国统一考试。
2.根据其业务,配备相应的机械维修、电器、钣金和油漆维修技术人员。机械维修、电器、钣金、油漆维修技术人员应熟悉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械维修、电器、钣金、油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通过全国统一考试。
(4)有健全的维修管理体系。包括质量管理体系、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体系、人员培训体系、设备管理体系和配件管理体系。
(五)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以上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行业开业条件》执行(GB/T18189)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
(5)根据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的维修经营情况,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批准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可以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经营标准和管理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检查申请材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在现场或者5日内给予许可,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营业执照实行有效期制度。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书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等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书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发放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通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维修经营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提供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见附件1)挂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的风格和要求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修理报废的机动车,不得使用配件组装机动车。
维修人员应当改变机动车车身的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可以在检查有关手续后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机构制定的统一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制造商公布的标准执行。上述标准不一致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标准优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机动车厂商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账单,并将维修结算清单交付给维修人员。维修结算清单中,分项计算工时费和材料费。维修结算清单的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清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政策、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杜绝不规范的经营行为。
质量管理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没有标准或规范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说明书和相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采购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并检查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更换的配件和总成交托修人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分别标明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维修配件,并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次维修、总成维修、整车维修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机构,应当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符合有关标准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证书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发放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证明。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次维修、总成维修、车辆维修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证书(复印件)和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两年。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管理制度。
制定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管理,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整车维修或总成维修质量保证期为2万公里或100天;二级维修质量保证期为5000公里或30天;一级维修、小修和专项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2000公里或10天。
摩托车维修或总成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7000公里或80天;维修、小修和专项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800公里或10天。
其他机动车维修或总成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6000公里或60天;维修、小修和专项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700公里或7天。
在质量保证期的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自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导致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承包商在3天内无法或无法提供非维修原因导致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及时免费维修,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两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和有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都有义务保护车辆的原始状态。必要时可以对车辆相关部位进行拆检,但双方应同时在场,共同承认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
需要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承包商和维修人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者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评估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单独制定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评估应包括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评估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督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书。
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账、票据、凭证、文件等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
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信息。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
罚款不超过10倍;无违法所得或者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或者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受让人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依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担报废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和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参照第四十九条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和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原许可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未签发机动车维修完成出厂证明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应当通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证明;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过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和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人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并提交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业务;
(三)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产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附 则
附 第七章
第五十五条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三类汽车修理厂经营范围
三类汽车修理厂经营范围:也就是说,专门从事汽车专项维修(或维修)生产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通常被称为路边商店。专项维修内容包括:车身清洁美容、车漆喷涂、轮胎维修更换、空调电池维修、汽车门窗玻璃安装等。
三种类型的汽车维修是指专用汽车维修,如发动机维修、底盘维修、电路系统维修、空调系统维修、车身维修、油系统维修等。三种类型的汽车维修店只能经营三种;第二种保险项目包括发动机、底盘、电器和轮胎的检查、调整和润滑。在严格的监管要求方面,三种类型的汽车维修店绝对无权经营第二种保险(因为这三种类型的工厂最多只能经营三次)。
但从技术上讲,如果三种类型的汽车修理厂有三个发动机、底盘和电气系统的操作权,那么在进行第二次保证时应该没有技术问题。轮胎的技术维护很低。车辆维修是车辆维修的总称。通过技术手段检查故障车辆,找出故障原因,采取一定措施消除故障,恢复一定的性能和安全标准。
汽车维修包括汽车大修和小型维修,这些维修或更换汽车的任何部件(包括基本部件),恢复汽车的完整技术条件和完整(或几乎完整),恢复汽车的使用寿命。汽车的小修理意味着更换或修理单个部件,以确保或恢复车辆的工作能力。
(8)机动车维修企业如何规范经营拓展阅读
汽车维修是汽车维修的通用术语。是通过技术手段对故障汽车进行调查,找出故障原因,采取一定措施消除故障,恢复一定的性能和安全标准。
汽车维修包括汽车大修和汽车小修。汽车大修是指通过维修或更换汽车任何部件(包括基本部件),恢复汽车的完整技术状况和完整(或接近完整),恢复汽车使用寿命的恢复性维修。汽车小修是指通过更换或修理个别部件来保证或恢复汽车工作能力的运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职业道德主要内容有哪些?
最新《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